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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动性。以“不告不理”为原则,非因诉方、控方请求不作主动干预。
2.中立性。法院以及法官的态度至少在个案的判断过程中不应当受非法律因素影响。
3.终极性。司法权是最终的判断权、最权威的判断权。
4.形式性。司法权更注重权力过程的形式性。司法过程对于程序的要求更严格、更具体、更精确。
5.专属性。承担判断职能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少数人,而不应当是其他任何人,其职权是专属的。因此,司法权不可转授,除非诉方或控方将需要判断的事项交给其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