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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中国法制史知识点:司法制度
(一)中央司法机关 隋唐时期,中央设置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合称三法司。 大理寺为全国最高司法审判机关,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主要负责审理中央百官和京师地区徒刑以上案件,重审刑部移送的地方死刑案件,受理地方上报的重大案件或疑难案件,徒刑以上案件的判决须经刑部复核。 刑部为全国最高司法行政机关,以尚书和侍郎为正副长官,主要负责日常司法行政事务,复核大理寺及地方判决的徒刑以上案件,发现问题可驳回原审机关重审,而对地方判决的死刑案件,则移送大理寺重审。 御史台为全国最高行政监察机关,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主要负责监察文武百官的的违法失职,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并参与重大案件的会同审理。 除了常设司法机关和普通审判程序外,对于重大案件或疑难案件,朝廷也会指派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官员组成临时特别审判机构联合会同审理,称为三司推事。这种特别审判程序为后来的明清时期所沿用,发展成为三司会审。而对地方重大案件或疑难案件不便解送中央的,则会指派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有关官员前往指定地点会同审理,称为三司使。
(二)诉讼审判制度
1.告诉的限制。 一是告诉必须自下而上逐级进行,禁止越级起诉。对违反告诉程序而越诉者及其受理者,分别处以笞四十的刑罚。但是,有重大冤屈而无法申诉者,可以“邀车驾及挝登闻鼓”或者直接向朝廷“上表”直诉。二是除谋反、谋大逆、谋叛之类的严重犯罪外,禁止卑幼控告尊长,在押囚犯只能控告狱官的虐待行为,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只能控告子孙不孝或同居亲属受人侵害等事。三是严禁诬告或投递匿名信告发犯罪,违者处刑极重。
2.回避制度。 为了防止司法官利用亲属或仇嫌关系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唐朝《狱官令》明确规定了司法官审判回避制度:“诸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五服内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并受业师,经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及有仇嫌者,皆须听换推。”
3.死刑复奏制度。 唐朝对于死刑案件非常慎重,形成了一套严密的死刑复奏制度。“凡决大辟罪,在京者,行决之司五复奏;
在外者,刑部三复奏。”其具体程序是“在京者,决前一日二复奏,决日三复奏;在外者,初日一复奏,后日再复奏。纵临时有敕不许复奏,亦准此复奏”。
4.法官责任制度。 为了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唐朝法律系统地规定了法官责任制度。
(1)严格依据律、令、格、式等法律条文定罪量刑。“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即使皇帝颁布的针对一时一事的“制敕断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由于并未上升为正式的成文法律,司法官在审理同类案件时,也“不得引为后比。若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意或过失出入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同职连署制。
(3)依法使用和严格规范刑讯拷囚制度。唐朝法律明确规定了使用刑讯拷囚的程序和方式,禁止滥用刑讯逼供,违者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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